重慶市梁平區財政局行政規范性文件
重 慶 市 梁 平 區 財 政 局
重慶市梁平區規劃和自然資源局
關于印發《重慶市梁平區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調節金
征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梁平財發〔2024〕116號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區級有關部門,有關單位:
《重慶市梁平區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調節金征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十八屆區政府第56次常委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重慶市梁平區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調節金征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一、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于深化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試點工作的意見〉的通知》精神,規范我區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增值收益管理,建立兼顧國家、集體、個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機制,保障農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促進城鄉區域協調發展,推進共同富裕,根據《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調節金征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財稅〔2016〕41號)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再轉讓環節征收的土地增值收益調節金(以下簡稱調節金)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調節金,是指按照建立同權同價、流轉順暢、收益共享的目標,統籌兼顧國家、集體、個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在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及再轉讓環節,對土地增值收益收取的資金。
二、調節金征收
第四條 調節金由區財政局會同區規劃自然資源局負責組織征收。
第五條 調節金原則上由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出讓方、出租方、作價出資(入股)方及再轉讓方繳納。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通過出讓、租賃、作價出資(入股)等方式取得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收益,以及入市后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人,以出售、交換、贈與、出租、作價出資(入股)或其他視同轉讓等方式取得再轉讓收益時,應按本《辦法》規定繳納調節金。
第六條 按照土地征收轉用與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取得的土地增值收益在國家和集體之間分享比例大體平衡以及保障農民利益等原則,綜合考慮土地用途、土地等級、交易方式、農村人均建設用地等因素,采用分用途按超額累計方式計征調節金,具體征收比例如下:
調節金計算
土地用途 |
增值收益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50%的部分 |
增值收益超過扣除項目金額50%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100%的部分 |
增值收益大于扣除項目金額100%的部分 |
工礦倉儲 |
該部分增值收益的20% |
該部分增值收益的30% |
該部分增值收益的40% |
商業服務 |
該部分增值收益的30% |
該部分增值收益的40% |
該部分增值收益的50% |
說明:扣除項目金額為取得成本和土地開發支出的金額。 |
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增值收益,是指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環節入市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土地開發支出后的凈收益,以及再轉讓環節的再轉讓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土地開發支出后的凈收益。
第七條 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以出讓、作價出資(入股)方式入市的,成交總價款為入市收入。
以租賃方式入市的,租金總額為入市收入。
第八條 以出售、交換、出租、作價出資(入股)等方式再轉讓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再轉讓收入按以下方式確定:
(一)以出售方式再轉讓的,銷售價款為再轉讓收入。
(二)以交換方式再轉讓并存在差價補償的,被轉讓土地與交換土地或房產的評估價差額與合同約定差價補償款中較大者為再轉讓收入。
(三)以出租或作價出資(入股)方式再轉讓的,總租金、成交總價款為再轉讓收入。
(四)以抵債、司法裁定等視同轉讓方式再轉讓的,評估價或合同協議價中較高者為再轉讓收入。
(五)對無償贈與直系親屬或承擔直接贍養義務人,以及通過境內非營利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贈與國內教育、民政等公益福利事業的,暫不征收調節金。其他贈與行為以評估價為再轉讓收入。
第九條 土地取得成本和土地開發支出的具體內容及標準按區政府確定辦法執行。
第十條 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再轉讓價格不得低于基準地價的70%,且不得低于土地取得各項成本費用之和。
三、調節金繳庫
第十一條 調節金征收部門根據合同和交易信息,核定調節金應繳金額,開具繳款通知書。繳款通知書應載明成交土地地塊、面積、交易方式、成交總價款、調節金金額、繳納義務人和繳納期限等。
調節金征收部門應定期公示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成交及調節金繳納情況。
第十二條 調節金繳納義務人應按合同、協議及繳款通知書規定及時足額繳納調節金。
調節金繳納義務人足額繳納調節金后,區規劃自然資源局應向其開具“非稅收入統一票據(電子)”。
第十三條 調節金全額繳入梁平區支金庫,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
調節金具體繳庫辦法按照我市非稅收入收繳管理有關規定執行,填列政府預算收支分類科目“1030717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調節金收入”。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交易方按合同支付價款及稅費、調節金后,由區規劃自然資源局按規定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
調節金繳納憑證是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和再轉讓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的必備要件。
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涉及繳交、退還調節金的,應當在雙方簽訂的書面合同中明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已上繳的調節金,因多繳、誤繳、政策性等原因需要辦理退庫的,按照財政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四、使用管理
第十七條 調節金由區財政局統籌安排使用,重點向農村農民傾斜,主要用于城鎮和農村基礎設施建設、農村環境整治、土地開發等支出。
第十八條 調節金涉及資金支付的,嚴格執行“收支兩條線”,按照國庫集中支付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五、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區財政局、區規劃自然資源局等部門應當切實加強調節金征收監督管理,按照各自的工作職責,做好調節金征收管理相關工作。
第二十條 調節金繳納義務人未按照繳款通知書約定的期限、金額繳納調節金,區財政局、區規劃自然資源局等相關部門有權采取措施督促其補繳并可依法加處滯納金。滯納金隨同調節金一并繳入地方國庫。
第二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擅自減免調節金或者改變調節金征收范圍、對象和標準的;
(二)隱瞞、坐支應當上繳的調節金的;
(三)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調節金的;
(四)不按照規定的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將調節金繳入國庫的;
(五)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六、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區財政局會同區規劃自然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