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號 | 11500228322419138H/2024-00170 | 發文字號 | |
主題分類 | 衛生、計劃生育、婦女兒童 | 體裁分類 | 其他 |
發布機構 | 梁平區衛生健康委 | 有效性 | 有效 |
標題 | 重慶市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促進條例 | ||
成文日期 | 2024-08-13 | 發布日期 | 2024-08-13 |
索引號 | 11500228322419138H/2024-00170 |
發文字號 | |
主題分類 | 衛生、計劃生育、婦女兒童 |
體裁分類 | 其他 |
發布機構 | 梁平區衛生健康委 |
有效性 | 有效 |
標題 | 重慶市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促進條例 |
成文日期 | 2024-08-13 |
發布日期 | 2024-08-13 |
重慶市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促進條例
(2024年3月28日重慶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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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職能職責
第三章 糾紛預防
第四章 糾紛化解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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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和規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推進社會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建設更高水平的平安重慶,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和有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是指通過建立健全和解、調解、行政裁決、行政復議、仲裁、訴訟等矛盾糾紛化解途徑有機銜接、協調聯動的工作機制,及時有效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
第三條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應當堅持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民主協商、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科技支撐,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及時把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化解在萌芽狀態。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遵循下列原則:
(一)尊重當事人意愿,鼓勵先行和解、調解;
(二)公平、公正、便民、高效;
(三)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四)預防與化解相結合,注重實質性解決爭議。
第四條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法治宣傳教育,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中華優秀傳統法律文化,普及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法律知識,引導公眾尊法學法守法用法,理性表達利益訴求,依法解決矛盾糾紛和維護合法權益。
第五條本市加強與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協作,建立健全區域間矛盾糾紛聯合化解機制,推進生態環境、金融等領域跨區域執法、司法協作,探索建立跨區域聯合調解組織,推動矛盾糾紛聯動化解。
第二章 職能職責
第六條市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領導機構建立和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協調機制,牽頭推動、統籌協調、督導考核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開發建設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多跨協同數字化系統,推動矛盾糾紛“一件事”集成。
市、區縣(自治縣)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領導機構建立健全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平臺,統籌調解、公證、仲裁、訴訟、行政裁決、行政復議、信訪、法律援助、社會救助、司法救助、心理服務等資源,完善綜合調處機制,推動矛盾糾紛一站式化解。
市、區縣(自治縣)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領導機構依托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平臺建立會商研判工作機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加強各類矛盾糾紛信息數據應用,分析風險形勢,明確風險等級,通報排查化解情況,加強研判預警和苗頭處置,協調解決重大疑難復雜矛盾糾紛,組織開展應急處置工作。
第七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法治政府建設規劃,加強矛盾糾紛預防和化解能力建設,督促相關部門和組織落實矛盾糾紛多元化解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協調轄區內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村(居)民委員會和調解組織等,開展矛盾糾紛的預防、排查和化解工作。
第八條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指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性專業性調解工作,牽頭推動調解組織和調解員隊伍建設;指導仲裁工作;完善行政裁決、行政復議等工作機制;推動公證機構、律師事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和人員參與化解矛盾糾紛。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矛盾糾紛化解工作,推動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發展。
第九條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銜接的矛盾糾紛化解機制,加強對人民調解的業務指導,加強與行政機關、仲裁機構、公證機構、調解組織等的協調配合,依法執行司法確認、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生效法律文書。
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健全檢調對接、檢察聽證制度,完善參與化解矛盾糾紛工作機制。
第十條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矛盾糾紛化解機制。
第三章 糾紛預防
第十一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堅持源頭預防,將矛盾糾紛源頭預防貫穿于重大決策、行政執法、司法訴訟等全過程,減少矛盾糾紛的產生。
第十二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矛盾糾紛排查預警工作機制,對矛盾糾紛重點領域、易發多發地區以及在重要時間節點,適時開展重點或者專項矛盾糾紛排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矛盾糾紛排查預警機制的工作要求,定期組織網格員、村(社區)工作者、人民調解員、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工作人員等開展矛盾糾紛排查。
村(社區)應當落實網格治理措施,對發現、掌握的可能引發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群體性事件以及其他影響社會穩定的矛盾糾紛,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預警信息,并配合采取預防措施。
第十三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輿情反映矛盾糾紛化解機制,構建線上線下聯動化解模式,加強輿情監測感知,分析研判風險隱患,妥善化解矛盾糾紛,實現輿情工作和矛盾糾紛化解貫通協同。
第十四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重大決策風險評估機制,對事關群眾切身利益、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重大改革舉措出臺、重大政策制定調整、重大工程項目建設、重大活動舉辦、重大敏感案件辦理等進行風險評估。
第十五條金融、生態環境、食品、藥品、旅游、互聯網、快遞物流、物業服務、勞動爭議、知識產權、城市管理、醫療等重點領域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測預警和應急處置機制,加強監督管理和制度建設,規范執法行為,從源頭預防風險隱患和矛盾糾紛。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復議機關、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運用司法建議書、檢察建議書、行政復議意見書、行政執法監督文書等形式,對在平安建設、執法辦案以及其他矛盾糾紛化解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向有關單位、組織提出建議,預防和減少矛盾糾紛的產生。
第十七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以及發展改革、市場監管、人民銀行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協調機制,加強誠信教育和誠信文化建設,培養公眾誠信意識,完善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營造誠信社會環境,預防和減少因不誠信行為引發的矛盾糾紛。
第十八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心理服務體系和心理危機干預機制。衛生健康、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社會心理服務網絡,促進和規范社會心理服務機構發展,及時為有需要的群眾提供心理干預服務,積極疏導、緩和情緒,防止矛盾糾紛激化。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人民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結合行業特點和特定群體需求,加強心理健康知識宣傳、指導、咨詢服務,主動幫助、引導和支持特定群體理性表達訴求,依法維護合法權益。
第四章 糾紛化解
第十九條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下列途徑化解矛盾糾紛:
(一)和解;
(二)調解;
(三)行政裁決;
(四)行政復議;
(五)仲裁;
(六)訴訟;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二十條鼓勵當事人就矛盾糾紛自行協商達成和解。
應當事人邀請,有關調解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其他第三方可以參與協商,促成和解。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可以通過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平臺或者相關數字化應用系統提出矛盾糾紛事項。對當事人提出的矛盾糾紛事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登記,并轉交有關單位、組織處理。
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有關單位、組織提出矛盾糾紛事項。
第二十二條有關單位、組織對當事人提出的矛盾糾紛事項,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對屬于其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化解;
(二)對不屬于其職責范圍的,應當說明理由,做好解釋、疏導、移交工作,也可以引導當事人向有權處理的單位、組織提出;
(三)對跨區域、跨部門、跨行業或者重大疑難復雜的矛盾糾紛,可以協調相關單位、組織共同化解,也可以提請共同的上級主管機關協調化解。
第二十三條有關單位、組織對當事人提出的屬于其職責范圍的矛盾糾紛事項,適宜調解的,應當引導當事人先行調解;當事人拒絕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選擇其他合法途徑解決。
依法應當由行政復議機關或者仲裁機構先行處理的,告知當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或者仲裁機構申請先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村(居)民委員會依法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建立健全調解工作制度,及時化解矛盾糾紛。
醫療、物業服務、城市管理、勞動爭議、土地房屋征收、生態環境、婚姻家庭、建筑施工、旅游、金融、商務等矛盾糾紛易發多發且專業性強的領域,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成立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派員進駐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平臺、行政復議機構、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信訪接待場所等,接受當事人委托調解矛盾糾紛。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
第二十五條鼓勵商會、行業協會、民辦非企業單位、商事仲裁機構、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等依法成立商事調解組織,在投資、貿易、金融等領域提供商事調解服務。
建立健全涉外商事領域調解、仲裁、訴訟有機銜接的矛盾糾紛化解機制,加強本市國際仲裁中心、國際商事爭議解決平臺等建設,運用國際商事仲裁、國際商事調解等多種方式解決矛盾糾紛。
鼓勵和引導本市仲裁機構、仲裁員參與國際商事仲裁活動和國際商事調解,提升服務能力和國際競爭力。
鼓勵和支持本市仲裁機構、經依法登記的市外境外仲裁機構以及其他爭議解決機構、法律服務機構等入駐本市國際商事爭議解決平臺,提供一站式、國際化、便利化爭議解決服務。
第二十六條鼓勵律師調解工作室(中心)等律師調解組織依法參與調解活動,建立健全律師調解工作機制,為矛盾糾紛化解提供調解服務。醫療、道路交通、勞動爭議、消費者權益保護等領域根據需要設立律師調解組織。
支持公職律師依法參與行政調解工作。鼓勵村(居)民委員會聘請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擔任法律顧問,加強村(社區)矛盾糾紛化解。
鼓勵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受聘擔任調解組織調解員。
第二十七條鼓勵公證機構參與矛盾糾紛化解工作,依法開展家事、商事等領域公證活動,有效預防化解矛盾糾紛。
公證機構可以對當事人申請公證但有爭議的事項進行調解。達成和解協議、調解協議并具有給付內容的,根據當事人申請,公證機構可以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
第二十八條行政機關在其職權范圍內可以對與行政管理活動相關的涉及消費者權益保護、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醫療賠償、社會保障、治安管理等民事糾紛或者行政爭議進行調解。對符合受理條件的調解申請,行政機關應當受理,并按照相關規定開展調解工作。
對資源開發、環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糾紛,以及涉及人數較多、影響較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糾紛,行政機關應當主動進行調解。
第二十九條行政機關依法對當事人申請的與行政管理活動相關的自然資源權屬爭議、政府采購活動爭議、知識產權侵權糾紛和補償爭議等民事糾紛進行裁決。
經當事人同意,行政機關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由行政機關制作調解書。當事人拒絕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三十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發揮行政復議化解行政爭議的主渠道作用。
行政復議機關辦理行政復議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加強與調解組織的對接聯動,實現行政復議案件全流程調解,推動行政爭議實質性化解。
當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可以自愿達成和解。
第三十一條鼓勵當事人自愿選擇仲裁方式化解糾紛。當事人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向依法登記設立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仲裁機構應當建立仲裁前優先推薦調解的機制,為當事人提供便捷的仲裁服務。仲裁機構作出裁決前,經當事人同意,可以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決。
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應當防止因案件辦理引發新的矛盾糾紛。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起訴的民事糾紛,適宜調解的,可以先行調解,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
人民法院應當完善特邀調解制度,通過設立駐院調解工作室、代表委員聯絡站等方式,邀請符合條件的人民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開展調解。
人民法院對適宜調解的糾紛,經當事人同意,可以在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后委托特邀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審理,依法作出裁判。
第三十三條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公益訴訟案件,以及開展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監督工作,對具備和解法定條件的,可以建議和引導當事人通過和解的方式解決矛盾糾紛;經當事人同意,可以組織召開聽證會,邀請相關組織和人員參與,促成和解。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為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支持和保障,將人民調解相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并建立動態調整機制。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給予適當補助。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將設立的行業調解組織工作經費等納入本部門預算。
鼓勵社會各界通過社會捐贈、公益贊助等方式依法為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提供支持。
第三十五條行政機關、人民團體、人民調解委員會、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化解矛盾糾紛,以及人民法院辦理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案件,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實行市場化運作的商事調解組織等,可以適當收取費用,但應當事前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六條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根據工作需要配齊配強專職人民調解員。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指導調解組織依法選聘人民調解員。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定期組織對人民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鼓勵社會力量依法開辦專業化、職業化的調解員培訓機構,鼓勵高等學校加強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理論研究和人才培養。
調解行業協會可以根據有關規定和章程,加強自律管理,制定調解員職業道德準則和等級評定辦法,明確評定條件、評定程序、考核獎勵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市、區縣(自治縣)、鄉鎮(街道)應當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納入平安建設考核,定期進行通報;對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開展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情況進行監督。
司法行政機關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對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商事調解等調解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八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一)未按規定建立或者落實矛盾糾紛化解機制;
(二)在履行矛盾糾紛化解職責中推諉拖延、徇私枉法;
(三)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不依法履職的,由其所在的調解組織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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